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2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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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立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送達代收人 曾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立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消費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有隱匿收入之嫌,及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期間對於其收入與支出狀況說法反覆、多所保留,無從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已於100年8月11日送達債務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足稽,債務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惟依卷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帳單等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預借現金款項,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不等,且有多筆信用卡簽帳款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並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如新店鐘錶有限公司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818元、瑞士鐘錶7,200元、七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20元、永發旅行社有限公司11,90 0元、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4,370元等高額單筆消費,惟債務人於90至94年間係任職於證券公司,所陳報投保薪資為36,000元至42,000元之譜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月平均所得更高達6萬餘元,亦有債務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案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所得收入按當時生活及物價水準應屬中等偏高所得,卻頻繁申辦預借現金、分期金等小額貸款,顯見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其且於收入已不足負擔支出之情況下,仍為上開非日常生活必要之高價消費,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聲請更生時已高達260萬餘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更生、清算之原因。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後,於更生程序中復為隱匿汽車等動產,及不據實陳報收入等隱匿收入之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本件因依債務人自陳每月僅有18,300元之薪資收入,顯然無從履行伊自己提出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48,000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名下僅有畸零股票及保單之價格,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若予以免責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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