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3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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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心慈原名許心慈.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公司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慈(原名許心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陳心慈(原名許心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考。

且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

復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有擺路邊攤及精神殘障補助計新台幣(下同)13,000元固定收入,雖每月生活必須支出18,500元超出其每月固定收入,惟其中房租6,000元,債務人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法院審核,雖言與父親許信敏關係並不密切,惟所居之地卻在其父許信敏戶籍地之樓上,則是否真有租賃情事,即生存疑?又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後用以免除債務之捷徑。

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出,72期,利率0%,每期還款83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其每月清償金額非顯然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惟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對照債務人積極還款予民間債務人徐振福、詹淑珍、施嘉惠、張文松等(有匯款單據可稽),債務人明顯欲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其心不可採。

債務人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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