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286,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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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馮作員
相 對 人 馮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馮李秀英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馮春梅(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馮李秀英(女,民國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禁字第 100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 98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馮李秀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禁字第 10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提起選定監護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監字第 124 號裁定駁回聲請,因聲請人係馮李秀英之家長,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馮李秀英之法定監護人,認無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惟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馮春梅係相對人之長女,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馮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馮李秀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 10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馮李秀英之家長,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馮李秀英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禁字第
100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監字第 124 號裁定等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馮春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馮李秀英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馮春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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