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32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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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夏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林生清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96年度禁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林生清之監護人,茲因支付林生清醫療費用所需,爰聲請准許處分林生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

二、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應依上揭修正後有關成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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