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93,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蘭貞
李佩貞
相 對 人 陳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燕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陳王勤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時,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為陳王勤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蘭貞、李佩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勤之監護人,因其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其利益,爰請求指定陳王勤之子女李燕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陳王勤之子李旭貽遠住新加坡,對陳王勤鮮少聞問,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李燕貞為陳王勤之子女,願意負起照顧陳王勤之責,且陳王勤之女兒李瑞貞與李素貞亦同意李燕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陳王勤之權益,故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李燕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