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102,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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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程知方
相 對 人 江保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保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知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保珠之監護人。

指定程振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知方為相對人江保珠之子,相對人係器質性腦病變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江保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程知方為監護人,並指定程振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人東元綜合醫院鑑定醫師林正修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人多無法回答。

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係憂鬱症及出出血性腦中風患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問題有部分之語言能力,但內容貧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

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程振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程知方為監護人,程振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江保珠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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