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112,201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惠能
相 對 人 鄭火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火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惠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病危通知單、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老人失智症,中度」。

相對人過去之身體健康及家庭職業功能都不錯,但於3年前開始有明顯之記憶力退化,近1、2年曾走失數次,且常遺失物品,有大小便失禁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依賴他人照顧,今年3月曾因腦中風而短期住院,之後其記憶力及溝通能力喪失更嚴重,且會出現情緒不穩、躁動或謾罵等,生活尚須仰賴他人全面性照顧,故家人目前已請看護工協助照料。

相對人在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其認知功能、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屬中度失智症障礙。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尚能回答一般生活事務,然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原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鄭惠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經相對人子女鄭國財、鄭惠賜、鄭惠明及鄭惠敏共同向本院陳報,表明經家庭會議協商後,認鄭惠明做事謹慎有效率,故推舉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依此,鄭惠明為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子女共同信任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鄭惠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