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3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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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陸馥馥即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經主管機關函准予解散,聲請人就任金星公司之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而金星公司現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8,296元、可退還稅款6,153元。

又金星公司積欠聲請人325,767,668元,金星公司確實已無清償能力,並檢附金星公司之債權債務明細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

又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

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金星公司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88,296元、應退稅額6,153元,此外別無任何財產一節,有聲請人所提金星公司債權明細、清算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而金星公司積欠之債務乃聲請人陸馥馥325,767,668元,亦有債務明細可佐,是金星公司之資產總額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又金星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

則金星公司現剩餘資產無從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金星公司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顯乏進行破產程序實益。

(二)尤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所載,金星公司之債權人僅有陸馥馥一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無使用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金星公司資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尚不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且該公司僅有債權人陸馥馥一人,與破產程序立法目的不符,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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