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4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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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4 月7 日設立,以百貨批發倉儲代理經銷及其進出口為主要業務,於86年後因上游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大量向聲請人傾銷聲請人不需要之大陸製不良商品,造成聲請人經營之賣場生意下滑,資金缺口越來越大,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高大峯遂向民間私人、地下錢莊借貸,致聲請人每年營業大量虧損,於91年5 月請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即顯示當時負債超過新臺幣(下同)4 億元,遠超過資本總額125,000,000 元,又聲請人解散至今已7 年餘,清算人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欠稅及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為361,316,030 元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1頁),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

惟查,本院參諸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

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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