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0,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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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叔子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上訴 人 葉庚隆
李慧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慧鳳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訴外人陳清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八重溪小段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現餘千分之五八六)及其上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數間;

被上訴人葉庚隆則於8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唐三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八重溪小段6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四,以下就64、66、68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數間未登記建物之最邊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中民村十八重溪6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門前搭建之遮雨棚及屋旁空地,惟系爭建物之實際門牌號碼應為52號,該63號門牌係上訴人自行將其原有而現已拆除之建物門牌移置使用者),占有之面積及位置分別為系爭6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及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 ㎡)、F部分(面積41㎡)、G部分(面積10㎡),另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C部分(面積9 ㎡)、E部分(面積15㎡)所示,為此行使土地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寶宋、陳月嬌及系爭6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唐文秀均有允諾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何況,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4、68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無權要求上訴人遷離及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八重溪段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慧鳳與訴外人陳隨發、陳明輝、陳明機、黃亞蘭、陳月惜、陳月英、陳麗美、陳寶宋、陳寶樑、陳月嬌、陳哲煥、陳思源、許惠雲、李昊軒所共有,被上訴人李慧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五八六;

同段64、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葉庚隆與訴外人唐文秀、唐闕敏所共有,被上訴人葉庚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且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所有人對於該房屋之基地,如係無權占有,則使用該房屋之第三人,對於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縱房屋占有人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為訴外人台陽公司所建連棟宿舍之最邊一間,而其實際門牌號碼為52號,至於現在所使用之63號門牌係上訴人自行將其原有而現已拆除之另一建物門牌移用者,且系爭建物含門前搭建之遮雨棚及屋旁空地(如附圖A至G部分所示)由上訴人使用多年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被上訴人李慧鳳曾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9年6 月17日至現場勘驗後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32 號偵查卷宗查對無訛。

準此,上訴人確實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A至G部分所示,洵堪認定。

㈢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土地之使用借貸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寶宋、陳月嬌及系爭6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唐文秀均有允諾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陳寶宋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其僅係未拒絕上訴人居住及因伊父親生前交待要讓上訴人居住,故其並無意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及第19頁),觀其所為證詞並未能證明陳寶宋及陳月嬌有允諾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難信取。

又上訴人固然聲請訊問證人唐文秀,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非僅上訴人與唐文秀,縱使系爭64、68地號土地共有人唐文秀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上開規定,該使用借貸行為對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該等共有人之後手,包括上訴人在內,自不生效力。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陳:「(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沒有所謂同意或不同意的問題,就是沒有人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此,亦難認上訴人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洵屬有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被上訴人只有請求上訴人從系爭土地中遷出,遷出範圍如原審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是行使土地部分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沒有行使建物部分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則,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空地、搭蓋部分、雨遮等設備,必然亦使用及於該等建物及設備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上訴人迄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以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行使土地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A至G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中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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