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3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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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郭淑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勝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又於93年7 月5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計算利息,自第19個月起改按年息14.88 ﹪計算利息。

㈢詎上訴人迄至100 年1 月3 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有新台幣(下同)309,008 元(含本金278,570 元)、代償信用卡帳款則有79,011元(含本金70,75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309,008 元及其中278,570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代償卡債務79,011元及其中70,755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經公證及認證,且未交代每月帳單上循環利息、違約金收取之法律上依據及計算方式,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完全不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2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又於93年7 月5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惟迄至100 年1 月3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309,008 元本息、代償帳款79,011元本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第62至68頁)。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經公證及認證云云;

然而,上訴人已自陳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每月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乙節(見原審卷第26頁),觀諸該等信用卡帳單中已詳載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代償卡債務等各節內容(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甚者,上訴人更於99年11月3 日向被上訴人清償13,400元,有繳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足徵,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關係,其負有信用卡、代償債務等事實顯已是認;

故其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至於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代每月帳單上循環利息、違約金收取之法律上依據及計算方式,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完全不認可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在上訴人有第二十一條所訂未按期如數繳款之情事下,不再依原優惠之循環利息利率計息,改依年息19.7﹪計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另依代償專案約定按年息14.88 ﹪計算利息等情,此詳閱卷附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 頁「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欄),即可查得。

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違約金,故上訴人表示不認可違約金云云,顯有誤解。

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等,逐一列出上訴人各期消費記帳之信用卡交易內容、欠繳之代償債務金額,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額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100 年1 月3 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309,008 元(含本金278, 570元)、代償帳款則有79,011元(含本金70,755元)未清償,為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309,008 元及其中278,570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代償卡債務79,011元及其中70,755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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