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1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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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吉昌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被 上訴人 魏新牧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曾達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藍吉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及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潤泰民生儷苑內坐落台北市○○路三二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並分攤公共電費,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計八十四個月,積欠每月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二十一萬元,且未分攤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計一百九十五個月,每月按三百四十七元計算之公共電費,共計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兩項合計欠繳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登記為台北市○○路三二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佳佳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自八十三間起即承租使用該房屋,即應自該時起分攤公共電費並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報備成立,在此之前管理費係依據上訴人臨時管理員蔡宜真所移交之帳冊為標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以前作帳記錄有困難,因已對蔡宜真追訴請求返還帳款,且疑公開會遭有心人士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及分擔電費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房屋,在此之前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之管理費及分攤電費,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管理費,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本大樓地下室出租車位,每年有近五十萬元之收入,足供大樓使用,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收支明細,自無法計算分擔比例,是亦不得按每月二千五百元請求被上訴給付管理費,另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調降管理費為每坪六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三一.一坪,每月管理費應為二千零四十一元,非二千五百元,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於該日往前推算五年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之管理費及分攤電費,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以每月按三百四十七元計算之公共電費,然並未代上訴人如數分攤繳交,是於超過被上訴人應分攤電費以外之請求無理由,且又何能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一角,及其中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八千三百八十八一角於上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潤泰民生儷苑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坐落台北市○○路三二五號(即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三一.四坪。

㈡上訴人為潤泰民生儷苑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准備查成立,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繳納管理費,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未分攤公共電費。

㈣管理費收費標準,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每坪收取一百元,嗣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降,住戶每坪八十元、空戶每坪七十元、店面每坪九十元,並再決議調降為每坪六十五元、空戶每坪五十元。

㈤公共電費分攤標準,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九十九年六月電費收據記載為三百四十七元,惟上訴人公共設施之電費分攤戶有六十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用電度數及應總繳金額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以各該應繳總金額按六十戶分擔,計算每戶應分擔金額為如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准予報備函、潤泰民生儷苑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台電公司九十九年六月電費收據、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復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五、證物一、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八頁、第七五頁、第六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六、惟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管理費及分擔電費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協議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管理費,並無理由:按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明文:「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繳納。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五)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明。

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佳公司自八十三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為佳佳公司之股東,自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並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核諸首開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明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仍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者係佳佳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殊無以其為佳佳公司之股東,即認應於該期間繳納管理費之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管理費,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管理費,亦無理由:按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明文:「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二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兩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等語(參見原審頁次同前),是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前,除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管理費以足敷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二款即「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開支為原則。

查本件潤泰民生儷苑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訂立系爭規約,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始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函准備查成立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有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准予報備函(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八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其報備成立以前之管理費,自應舉證證明確有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規定存在,或其管理費不敷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二款開支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事實存在,惟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況上訴人謂其於報備成立前之管理費,係依上訴人臨時管理員蔡宜真所移交之帳冊為標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以前作帳記錄有困難,因已對蔡宜真追訴請求返還帳款,且疑公開會遭有心人士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足見上訴人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依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二千五百元收取管理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管理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超過二千零四十一元不足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管理費部分(其餘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按二千五百元計算,及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按二千零四十一元計算,總計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管理費及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經查:⒈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六款固然規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新台幣壹佰元,另每個停車費收取壹仟元之清潔管理費」等語,然潤泰民生儷苑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因應去年(按指九十七年)11月1日起調降住戶管理費每坪收費$80,空戶每坪收費$70,店面每坪收費$90(含收垃圾),車位清潔費由原先$1000 元調降為$800元。

今管理費營收在有效管理下尚有餘額可回饋住戶,管理費再度調降,新的收費標準如下:每坪收費$65(....),空戶每坪收費$50,店面及B1統一收費標準(含收垃圾),車位清潔費調降為$700元。

實施日:98年11月1日...」等語,除有系爭規約在卷足參外,並有潤泰民生儷苑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管理費,應按每坪八十元計算,惟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管理費,則應按每坪六十五元計算。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包括平台、雨遮)面積為一○三.八二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三一.四坪(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一坪)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二千五百十二元(80元×31.4坪),惟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二千零四十一元(65元×31.4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管理費,按每月二千五百元計算,自無不合,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調降管理費為每坪六十五元之計算標準,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而非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決議時起算,駁回上訴人就該四個月期間,請求超過二千零四十一元不足二千五百元,即每月四百五十九元(2500元-2041元)計算之管理費一千八百三十六元(459元×4月),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管理費,按每月二千五百元計算,於超過二千零四十一元部分,自不應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公共電費,及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間,超過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公共電費,暨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角之公共電費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公共電費,蓋因訴外人佳佳公司自八十三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為佳佳公司之股東云云,然縱屬實,惟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者係佳佳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自無以其為佳佳公司之股東,即令分攤公共電費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並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不容否認,被上訴人亦無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公共電費,自不能准。

⒉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每月三百四十七元標準分攤公共電費,惟該三百四十七元係依台電公司九十九年六月電費收據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該公共設施之電費分攤情形究竟如何?業據原審向台電公司函查,據復:「旨述地址(按指潤泰民生儷苑)之用電戶共有61戶(含公共用電1 戶在內),公設用電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分攤戶原為54戶,99年7月12日申請加入3戶(按其中一戶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共計57戶」等語,有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D北市字第○九九○八○○五二八一號函暨分攤戶清單(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附卷可稽,足見九十九年六月以前公共電費僅有五十四戶分攤,記載每戶分攤金額三百四十七元,以實際應以六十戶分攤計算,應屬過高,原審據以再向台電公司函查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各該(雙月)用電度數及應總繳金額,業據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復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在卷可稽。

是以原審依六十戶計算公共電費之分攤額,就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每戶應分擔金額為如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間,超過如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不足每欄三百四十七元之公共電費,不應准許。

⒊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電費,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條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除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外,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

本件系爭規約並無就公共電費之分攤額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即使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率,亦係指未按期繳納之管理費而言,此觀系爭規約該條前後文義自明,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公共電費,就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管理費及分擔電費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除就其中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超過二千零四十一元不足二千五百元之差額即每月四百五十九元之管理費部分,堪以採信外,其餘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超過二千零四十一元之管理費、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及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超過如原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公共電費暨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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