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45,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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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傅聖
被 上訴人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各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9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上訴人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28頁),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確定在案。

惟因上訴人前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61號1至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辦理貸款,嗣因需要資金周轉,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張傳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張傳之名義誆稱得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福泰借款2,5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之銀行等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向另一銀行辦理貸款,俟銀行核撥款項後,再返還予張福泰,上訴人乃因此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辦理前述銀行貸款及第三人借款之用。

嗣被上訴人又稱為使貸款手續順利進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曹傑所經營之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名下,上訴人乃將權狀資料等交予被上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高吉公司名下外,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擅將系爭房地設定遠高於實際所借金額2,500萬元之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福泰,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銀行轉貸手續,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本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交付現金或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書面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莫與方、戴修燕及黃昭貴均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與黃昭貴聯繫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與莫與方、戴修燕之借款歸還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張福泰只願意借上訴人2,500萬元,上訴人認為最少要2,880萬元才夠,差額38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就找莫與方及戴修燕一同借款予上訴人,由莫與方借款140萬元、戴修燕借款140萬元、被上訴人則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總共380萬元。

兩造、莫與方以及戴修燕乃於99年1月7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共3萬元後,交付上訴人47萬元現金,戴修燕、莫與方亦分別撥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乃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予戴修燕、莫與方及被上訴人。

嗣於99年1月18日在花旗銀行,被上訴人又交付47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戴修燕、莫與方亦分別撥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380萬元之證明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莫與方與戴修燕協議由戴修燕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9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填寫,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系爭本票面額各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准予得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之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院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4、5、26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尚未完成簽發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尚未完成簽發行為?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然證人戴修燕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7日在富邦銀行提領貸與之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現場簽發本票給伊、莫與方及被上訴人,伊有看到上訴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伊又於99年1月18日在花旗銀行交付貸與之金錢予上訴人,伊有看見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及證人莫與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7日在安和路上之臺北富邦銀行交貸與之金錢給上訴人,看見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場簽立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再徵諸上訴人自承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辦理前述銀行貸款及第三人借款之用(見本院卷第8頁),姑不論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否屬實,然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必須有效成立,始有擔保效力,未成立生效之本票毫無擔保效力可言,上訴人稱其簽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係作為形式擔保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因此,堪認上訴人應已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何況,縱使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未填載該等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當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情事。

從而,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月7日於臺北富邦銀行,交給上訴人47萬元現金等語,業據證人莫與方即於99年1月7日同時借款予上訴人之人具結證稱:伊貸與之金錢好像去現場領,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上訴人,印象中證人戴修燕是領錢出來,伊當天在富邦銀行有看到證人戴修燕及被上訴人有拿一堆錢,沒有裝帶子,被上訴人手上拿的是一疊鈔票不是一、二張還蠻厚的,而且伊現在也有印象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的過程,上訴人是否有數伊不記得,但是伊記得拿錢之後上訴人才交付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99年1月7日證人莫與方匯款與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二者互核相符;

且據證人戴修燕即99年1月7日同時借款與上訴人之人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本來就有帶錢來,伊領完錢交給上訴人,當時現場就有錢了,有看到上訴人在數錢,伊印象中有一堆錢在桌上,上訴人在數錢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則99年1月7日證人莫與方、戴修燕及被上訴人同時借款予上訴人,其中證人莫與方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故由證人戴修燕證述其領錢後至現場已看到有一堆錢在桌上之詞,自可推知當時放置於桌上之錢應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故由證人莫與方證述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以及證人戴修燕證稱伊領錢後至現場時看到桌上已有一筆錢等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確有交付47萬元現金借款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18日在花旗銀行又交付47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等語,關於此部分爭執,證人戴修燕雖具結證稱:當時伊去領錢,中間過程伊沒有看到,但伊領錢回來看見錢在桌上,不知是何人所有,此次見面有提到抵押權設定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由證人莫與方具結證述:99年1月7日當日上訴人有等到伊拿匯款的收據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才開立本票後交給伊,99年1月18日伊未到現場,已事先匯錢給上訴人,事後有拿到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可知99年1月18日僅被上訴人與戴修燕至花旗銀行現場,故證人戴修燕領錢回來時,看見桌上的錢,應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上訴人係在確認借款人已交付現金或匯款收據之後,始會開立本票予借款人,而證人戴修燕亦具結證述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有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亦足推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應有交付47萬元現金借款予上訴人。

⒋再參酌證人黃昭貴即兩造友人亦具結證稱:因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請伊幫忙找朋友借錢,伊乃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大概在99年6月初時,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約伊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去,因為上訴人答應100萬元要還的時間已經拖延3個月時間,所以被上訴人請伊要上訴人還款,伊過了幾天直接與上訴人聯絡,有聯絡上後到上訴人家中,伊說這100萬元的款項怎麼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再過10天左右,籌到錢後還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親妹妹也在場,當初被上訴人請伊向上訴人要錢的時候,只是用口頭陳述借款的金額,並沒有提出任何的借據或是票據,10天過後上訴人沒有清償,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有打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還在籌錢,是否可以再延一個禮拜左右,伊又將這個訊息轉給被上訴人知道,後續由兩造自行處理,伊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向證人黃昭貴承認有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之上情,益證兩造之間確有此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雖稱其與證人黃昭貴聯繫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與證人莫與方、戴修燕間之借款歸還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證人黃昭貴係證述上訴人承認有100萬元借款,而上訴人與證人莫與方、戴修燕之間係各有140萬元之借款,而非100萬元之借款,足見上訴人所承認之100萬元借款並非指其與證人莫與方、戴修燕間之借款。

⒌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黃茂洲是親兄弟,其是自黃茂洲帳戶提領款項後貸與上訴人之情,亦有戶籍謄本、黃茂洲華南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顯示99年1月6日及99年1月18日各提領50萬元及94萬元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3、86至91頁),且被上訴人、莫與方、戴修燕三人間於99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三人共同投資放款380萬元,由戴修燕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三人投資比例分別為140萬元、140萬元及100萬元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上訴人承認親簽之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向張福泰借款2,500萬元,就系爭房地設定3,500萬元抵押權,並註明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380萬元,合計借款本金2,880萬元等語,有該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系爭房地確實以戴修燕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而上訴人不否認前開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然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才簽立前開證明書,以及抵押權設定是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準此,上訴人自承其向莫與方、戴修燕各借款140萬元亦即共計280萬元,而前開證明書上,上訴人承認除張福泰外尚有380萬元借款,故除前述280萬元外上訴人應另有100萬元之借款,再者,上訴人亦設定高達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修燕,被上訴人辯稱以380萬元及利息合計約1.2倍估算48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並徵諸上訴人僅承認有張福泰、莫與方及戴修燕之借款,加上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部分,始與上開上開抵押權設定常情相符,且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莫與方、戴修燕及黃昭貴之證詞顯有偏頗,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是以前開協議書及證明書之內容與證人莫與方、戴修燕及黃昭貴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莫與方、戴修燕及黃昭貴證詞,自足採信。

因此,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為真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向張福泰借款2,500萬元,但張福泰卻撥款150萬元給訴外人黃茂洲,其未見過黃茂洲亦無債務問題,黃茂洲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云云,並提出大臺北銀行99年1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張福泰尚未完全借2,50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向其短期週轉150萬元,等張福泰的錢下來,上訴人才匯還該150萬元等語。

惟查,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此150萬元係其與張福泰間借款之問題,難認此150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間有何關聯性。

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辦理銀行貸款之傭金是7%,總共費用其付了13%,大約200萬元,被上訴人未辦成貸款亦未將傭金退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受委託辦理銀行貸款及傭金乙事,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委任及交付傭金乙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

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其亦自承本件借款約定月息2分,先扣3個月利息各3萬元,兩次各交付現金47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僅就所交付之金錢各47萬元亦即共9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亦僅存在各47萬元即共94萬元而不足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各超過47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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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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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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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月6日│500,000元 │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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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月6日│500,000元 │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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