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52,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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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彭耀華
即反訴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曾秀鳳因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復於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查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然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另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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