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32,201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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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人 曾馨誼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昌
相 對 人 王瑞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宗昌、王瑞瑜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 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3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雖主張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於原審提出包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釋明再抗告人無資力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卻僅以抗告人無法積極釋明是否缺乏經濟信用,原審法院就此未詳為調查勾稽,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定(下簡稱原裁定)係認為再抗告人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釋明其為無資力,然再抗告人既得為他人調度鉅額資金以獲得高額報酬,並以其子之不動產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相對人使用,則依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本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即得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稽其理由,僅稱本院未就再抗告人是否無資力詳加調查,即認定再抗告人無資力,於法顯有未合,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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