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46,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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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僅記載被告為車號EH-3296號、2418-YC號、1463-GV號、2C-7537號、8352-YL號、7293-YN號、0778-QB 號、9771-YA號及3G-0166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求本院函詢監理機關調查之。

經原審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車號9963-NN號、2807-YE號、6060-DW號、V4-1913號、6287-DY號、EM-3970號、5F-3496號、9B-8116號、6729-VC號、3396-DG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復表明其取得被告之年籍資料有諸多不便,故懇請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等語,惟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多次向監理機關確認,該機關言明須有法院授權或由法院依職權向其函詢,其始能提供相關車主資料云云置辯。

查起訴合於程式為訴訟成立要件,雖就訴訟成立要件有無欠缺,法院固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審究,惟法院依職權調查起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係指調查訴狀是否已表明該項所列3款事項,包括當事人部分是否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表明或記載,即依其情形命原告補正,非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於訴訟中探求或調查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俾其得補正起訴狀之記載而合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並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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