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聲抗,1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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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罔腰
李素珍
李素琳
李素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等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第一、二次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聽不清楚,檢視光碟發覺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委任律師對本票正本並不爭執,為何此段陳述內容被刪除,第二次開庭錄音內容也聽不清楚,請求承審法官調查遭拒絕,法官得知被告王忠榮為庭務員後,開庭態度及問話開始改變,足認張明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有前項抗告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張明輝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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