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聲抗,12,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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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愛娟
相 對 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參其立法意旨略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第按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
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
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未考量必要性與實際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況下,即遽然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此舉非但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更顯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前業已清楚闡釋之需具備「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始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見解。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由於抗告人本身業有資金運用之需求與計畫,如認相對人得於無必要性之情形下逕以不相當之對價停止本件執行程序,造成抗告人無法及時經過執行程序取回本屬於抗告人之資金,無異係無視於權利人即抗告人本身既有之權益並變相強迫抗告人融通資金予相對人,是為免相對人以此濫行訴訟之方式不當拖延執行程序,並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繼續擴大,甚至恐因此將遭受無可回復與彌補之重大損害,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2011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美金貳仟萬元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乃請求確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又因抗告人前已執本院所發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
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發票人獲得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惟執行程序已形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
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指摘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範圍,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已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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