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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劉 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簡博文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劉強於血緣上固與被繼承人簡博文有兄弟關係,然聲請人劉強業已出養於劉阿磚,與被繼承人簡博文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得聲明拋棄,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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