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189,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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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號
異 議 人 蕭珍源
相 對 人 蕭志雄
蕭蔡寶玉
蕭秀琴
蕭錦華
蕭素娟
蕭秀敏
蕭聖賢
蕭勝泉
蕭金鐘
翁進財
翁文慶
翁家芸
蕭清標
高蕭麵
蕭珍祥
吳麗美
蕭晞祖
蕭希群
蕭上智
陳蕭笑
林陳阿盡
蕭程水柳
蕭慶桐
蕭麗芳
蕭慧
蕭上禮
蔡寶連
陳柏均
陳彥宏
陳淑雲
余政文
蕭夏蓮
林蕭玉英
楊蕭秀麗
林芳雄
林黃碧梧
林子從
林子庸
林慧嫻
林慧玲
林永哲
林永壽
杜林喜
李博雄
對李文溪
陳林雪子
李雪枝
李雪嬌
姚清瀛
李林碧映
林邦弘
林茂男
林鴻祥
林素娥
林素棻
林素暖
林淑敏
林朝雄
林榮豊
林榮裕
林月裡
林月琤
林沈貴美
林佳娜
林佳瑤
林炳坤
陳秋南
陳聰明
李寶玲
陳家弘
陳珈珣
陳姵伶
法定代理人 陳莊玉香
相 對 人 陳龍鉎
闕壯華
闕壯建
闕壯漢
闕壯毅
闕壯志
闕麗淑
闕河稷
闕何志
洪宗明
洪長庚
洪秉宏
洪傳烈
洪榮
洪貴容
許錦世
許錦民
許錦春
許錦娥
莊闕春美
闕春金
陳緹縈
陳春雄
陳月娥
陳泳鈴
錢陳月足
陳月昭
陳春昌
闕明德
闕明發
陳闕秋美
共 同
代 理 人 廖淑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99)取勇字
第3695、369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3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9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蕭志雄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縣板橋市○○段29、29-1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潛在應有持分1120分之1)及港子嘴段75、89、89-1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持分224分之1)5筆土地,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新台幣(下同)12萬8571元,因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然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異議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蕭上興、蕭黃密、蕭春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足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同一性質之文件,自應符合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
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惟異議人僅提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蕭黃密、蕭春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
本院提存所已函請異議人限期辦理補正,惟異議人逾限多時仍未補正,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2 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
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
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應於提存書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蕭志雄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縣板橋市○○段29、29-1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潛在應有持分1120分之1)及港子嘴段75、89、89-1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持分224分之1)5筆土地,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12萬8571元,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被繼承人蕭上興」,嗣又於99年8月27 日具狀聲請增列「被繼承人蕭楊阿碧、蕭春木及蕭黃蜜」註記,並於該狀載明「相對人仍應依所附要件規定,檢附被繼承人蕭上興、蕭楊阿碧、蕭春木及蕭黃蜜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提領受取物」,經本院提存所准許增列之處分後,異議人未提出異議。
今異議人僅提出被繼承人蕭上興、蕭黃密、蕭春木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聲請領取上揭提存物,核與上開受取條件不合,本院提存所曾於99年12月8日以(99)取勇字第3695、3696號函請原提存人蕭志雄等103人,就異議人等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表示意見,提存人等逾期並未表示同意,本所嗣於100年1月31日以(99)取勇字第3695、3696號函請異議人限期補正,並於100年2月10日寄存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逾限並未補正。
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既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被繼承人蕭上興」,並於99年8月27日聲請增列「被繼承人蕭楊阿碧、蕭春木及蕭黃蜜」,已如上述,則異議人聲請領取上揭提存物時,應具備被繼承人蕭上興、蕭楊阿碧、蕭春木及蕭黃蜜之遺產稅之繳納或免納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要件,今異議人僅提出被繼承人蕭上興、蕭黃密及蕭春木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3月8日以(99)取勇字第3695、3696號駁回聲請人所為聲請,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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