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237,2011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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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翠雲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陳瑞嬌為異議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陳瑞嬌並不適任異議人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異議人已提起抗告在案。
為此,爰依法對書記官於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書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任陳瑞嬌為異議人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核屬原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移轉登記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縱令原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規定誤載為得抗告,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況本院亦已於100年6月23日以同字號即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兆匯公司之抗告在案。
故本件異議人兆匯公司對原裁定依法本即無任何抗告權,並非因書記官之處分而剝奪異議人之抗告權。
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0年6月1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原裁定之後附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是以,本件異議人兆匯公司以原處分書之更正不當為由,提起異議云云,要屬無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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