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20,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 S INTERNA.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AV LOMAS
SA PEARSO.
DY SCHWAR.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8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1018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101年3月1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97103)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524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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