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7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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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蔡陳相而
相 對 人 楊秀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7日100年度存字第19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楊秀梅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主張為,伊前與北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鐵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判命北鐵公司賠償其通行座落於新北市○○區○○路183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外道路之對價,即按月給付伊668元,北鐵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該屋現由屋主即提存人收回自用,理應由提存人負擔通行權對價,經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900號准予提存在案,惟提存人非前述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提存不生提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給付通行連外道路相當於租金之對價為其提存原因,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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