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91,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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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黃祟哲
廖建翔即廖威霖(即廖一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公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67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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