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9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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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號
異 議 人 朱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99)取勇字
第3652號函及100年8月1日(100)取勇字第2022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一○○)取勇字第二○二二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誤以為公告為法院處理,異議人無須自行刊登,後因該公告遺失,異議人向提存所申請補發,經提存所於民國100年5月2日再發給公告,異議人已於100年5月7日於聯合報刊登遺失啟示,但因遺失報紙正本未能及時提出於提存所,後雖找到報紙正本,提存所又以所刊登之內容不符為由,否決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惟異議人所刊登之遺失啟示雖未與原公告內容完全相符,但已載明異議人遺失領取本院89年存字第4756號提存物公文之意旨,提存所先以異議人未補正報紙,以100年7月18日(99)取勇字第3652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再以異議人逾受領提存物之10年法定期間為由,以100年8月1日(100)取勇字第2022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
第1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是受取權人向提存所聲請領取金額逾3 萬元之提存物而不能依規定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20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即提存所應將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及命申請人登載新聞紙,缺一不可。
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137萬570元,因遺失提存通知書,依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20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
惟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命將該公告刊載新聞紙1 日後,迄今未提出已將該公告刊載新聞紙之證據資料,是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提出刊登公告之報紙為由,以100年7月18日(99)取勇字第3652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另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提存,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法第330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查,空軍總司令部前以異議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處理坐落台北市○○區○○街330巷1弄6號4樓房屋之違占戶,為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聲請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56號清償提存137萬570元,本院提存通知書於89年12月6 日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330巷1弄6號4樓送達,郵務人員以異議人不在為由,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所,因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89年12月12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回本院,嗣本院再於97年5 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款,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朱莉雅於97年5月27日收受後,異議人先於9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取字第3652號以異議人未將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登報為由駁回在案,異議人再於100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經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2022號以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逾十年為由駁回在案,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然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89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居住在台北市○○區○○街330巷1弄6號4樓房屋,則本院提存通知書於89年12月6日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330巷1弄6號4 樓送達,尚難認為已達到異議人可受領之支配範圍。
故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9日,始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逾受領提存物十年法定期間為由,以100年8月1日(100)取勇字第2022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本院提存所100年8月1日(100)取勇字第2022號函所為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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