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9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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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林俊安、林佛洲及李鳳萍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於99年度訴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承審賢股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庭訊時有偏頗之虞部分,業據本院勘驗該二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有本院製作之譯文附卷可參。

是以,本院審酌承審賢股法官在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係跟兩造了解另案審理結果之情形、詢問兩造之聲明與理由,並試行和解;

於100 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除仍試行和解外,則另與當事人確認事實發生經過,及向被告詢問對原告主張金額之意見與兩造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主張林俊安是否有共同毆打聲請人林妙嫣及鑑定病情部分,更屬承審法官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之權限範圍,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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