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03,2011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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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高鴻華
相 對 人 高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503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得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

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供擔保人雖得依前述說明,聲請法院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將原所命供擔保之提存物更易為有價證券,惟有價證券是否與現金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仍應由法院酌定,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918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5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爰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新臺幣2萬918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新臺幣2萬9182元核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22萬9182元其經濟價值尚屬相當。

從而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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