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3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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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汪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19號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所定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819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原預估本件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故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供擔保,惟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2300萬元,因聲請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不足,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19號號假處分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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