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4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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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琳智
相 對 人 殷武義
殷康美絨
林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248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11 萬100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提存現金更換為公債,本院遂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面額6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代之,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3 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9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琳智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審司字第232 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殷商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相對人殷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陳琳智為清算人,且陳琳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相對人殷商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4號、100 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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