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6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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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和
相 對 人 張錦和
相 對 人 張義雄
相 對 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6萬元之現金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存字第4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提存之現金急需更換為公債,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新台幣40萬元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在案。

茲因公債需更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意旨,業據本院調閱前揭97年度存字第4927號、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卷在案,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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