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魏屏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67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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