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68,201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祥欽
相 對 人 李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100 年度存字第151 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13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 千元並以98年度存字第1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現金亟需更換為公債,遂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 期無實體公債,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再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公債需再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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