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8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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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相 對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8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雙方就該本票債權仍涉訟中,若上開債權逕遭相對人收取,恐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已足額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自無庸再提供擔保,即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7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7282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87,950及其利息,且相對人已足額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雄院高100 司執水字第7282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8日南院龍100司執助賢字第71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本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對其上開債權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是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此與相對人是否已經足額查封並無相關,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再者,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本票債權為9,487,950元及其利息,其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為適當,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423,193元(計算式:9,487,950 x3x5%=1,423,193,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42萬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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