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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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張德田
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入境越南,至相對人處驗證單身證明後即與配偶僑氏山(KIEU THISON )於河內市送審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2月1 日於河內市人民委員會簽名領取結婚證明書,依法完成越南外交部驗證,後前往相對人處繳交文件證明費,複驗結婚證書,以利回臺完成法定結婚登記。

經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9日、同年7月4 日由相對人進行面談,結果卻不予通過,拒絕驗證,要求異議人舉證婚姻真實性,並提出新事證,靜待通知方再次送件面談。

相對人僅憑面談人員之臆測,逕拒絕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顯與法有違,蓋異議人僅係進行文書驗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文書驗證並無要求面談通過.方予驗證之規定,且文書驗證乃係相對人職責而非權力,未依法驗證即屬瀆職,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局長於95年5 月3 日於立委審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時之發言亦可得證,況異議人係依法取得相對人領務轄區內,外交部驗證後之結婚證書。

是相對人此一拒絕辦理驗證之行為顯已侵害異議人之結婚權利,若相對人仍未依法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異議人將向監察院人權保護委員會檢舉,要求糾正跨國結婚程序,彈劾相關政府官員,並提出國家賠償及進行行政訴訟、刑事告訴等語。

二、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則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8 日向相對人請求驗證伊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子僑氏山(KIEU THI SON)之越南結婚證書,目的係為持該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為查證有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拒絕事由,爰安排異議人與僑氏山於100 年1 月19日及7 月4 日進行面談,惟兩人面談中互動冷談,且比對雙方說詞後發現二人對交往過程陳詞多不一致,為求慎重確認,遂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訪,並於同年3月1 日作成移署專二彰縣正字第1008039808號查訪報告,因仍有諸多說詞顯與常理不符,專勤對於前揭報告中綜合研判為「渠等婚姻顯有疑慮,建請嚴審」。

複查,僑氏山曾於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有逃跑紀錄,管制效期至101 年12月17日,顯見僑氏山企圖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先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於入境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即可毋庸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而逕於臺灣工作。

是相對人於100 年8 月3 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474號函,因異議人與僑氏山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僑氏山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異議人不服,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遂附具意見書報請外交部核定,經外交部審視後亦認其異議並無理由,相對人爰提出本件答辯書並陳請外交部轉送鈞院裁定。

又異議人未替僑氏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故相對人對異議人及僑氏山進行之面談,非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申請案面談程序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此乃上開公證事務辦法第1條所明揭,是該公證事務辦法係經法律授權制訂,具備合法性基礎,合先陳明。

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

準此而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本應依職權審認有無上述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存在,非得僅為形式驗證即逕予同意。

至領務人員就簽證申請案採面談方式,無非係為究明法定拒絕驗證事由存否之手段,核無不法,異議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就文書之驗證為其職責,無拒絕之權力及相對人並無需面談始得予驗證之規定云云,均非的論。

再相對人係依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僑氏山兩次面談記錄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結果,認第一次面談時,雙方就男方有無穩定工作、工作收入為何,陳述顯不一致;

第二次面談時,就雙方認識時間、女方遭拘留天數、男方是否有去探望、探望次數為何、女方何時首次至男方家拜訪、雙方有無共同出遊、女方在臺暱稱等,雙方陳述亦顯有出入;

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訪報告所示,男方之2 子就其父欲娶越配乙事毫無所知,且異議人自稱其為工程工頭兼小包商,然卻無車且不會開車,顯與常理有違反,實則男方不知女方出生年為何,亦不知女方何時至臺灣工作,甚且不知女方姓名。

益見異議人與僑氏山彼等間之陳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

抑且,以僑氏山前於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逃跑紀錄,不無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相對人乃綜合上情認異議人請求驗證其與僑氏山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而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核屬相對人依職權審查判斷,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矛盾不可採之情事,自屬有據。

異議人遽指相對人僅憑面談人員之臆測即拒絕驗證,於法不合云云,同無可採。

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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