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8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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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伍季柔
伍芷柔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四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所繼承者為第三人伍慶璘之保證債務。

而伍慶璘生前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所遺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乙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69,000元,汽車貸款480,000元),別無其他,伍慶璘保證債務之發生與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自行以申辦就學貸款方式完成學業,伍慶璘生前亦無自伍慶璘處取得任何財產,如令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017, 542元保證債務,並以自身勞力所得抵償,實屬不公,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之3條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依法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訴字第3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17,54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928,542元(計算式:2,017,542元-89,000=1,928,542元)、利息1,645,548元{計算式:1,928,542元×8.5%*(10+14/365),元以下4捨5入}及違約金329,110元{計算式:1,928,542元×1.7%×(10+14/365)=329,110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3,903,200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928,542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845,693元{計算式:3,903,200元×5%×(4+4/12)=845,693元,元以下4捨5入}。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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