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再,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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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廖林碧蓉
王冠智
王昱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

法官劉坤典、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第4 號裁定;

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及法官蘇嘉豐、楊蕙芬、黃柄縉等曾參與前審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注意分案時請上開審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

查,本件經分案為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執行相關職務,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收受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又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遺漏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重要法律上意見,而未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有不備記明再審書狀重要單項攻防方法,且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等判例有所違誤,顯然一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482 、592 號等解釋意旨,併請求返還前9 次訴訟及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 元,以示公允。

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聲請意旨詳見附件所示)。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並未恪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之再審理由一一論述,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自明。

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之規定意旨亦甚顯然。

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之聲請後,認為聲請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毋庸再就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

再者,關於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部分,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形式上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一事為闡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部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遑論聲請人所指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原確定裁定所引用前開判例意旨有何違憲而不得援用情形,則原確定裁定要旨略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前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相關,更未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尚無不合。

此外,觀諸原確定裁定業已詳附理由,就聲請人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作為判斷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及該裁定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185 號、第256 號、第482 號解釋之主張,為無再審理由之判斷,復就聲請人一再指稱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等判例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判斷。

是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要非合法;

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等部分,觀諸其對各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縱觀聲請人上開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率皆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之規定,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末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蓋民事訴訟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

因訴訟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故聲請人復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前訴訟及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惟依前所述,繳納裁判費乃進入訴訟之必備程式,本院係依法徵收並無不法,且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謂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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