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繼,51,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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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程宜忠
代 理 人 林茂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則川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係其繼承人,程則川於民國99年8月4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均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則川之養子,可見聲請人係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程則川之養子而為其繼承人。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為聲請人所片面製作,自不能作為身分之證明。

至聲請人雖提出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公證處(2011)咸安證字第022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略載:「茲證明程則川…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共有以下四人:…養子:程宜忠,…」等語。

惟該公證書究憑何認定並未記載,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就其他證據審認之,並非僅以該公證書之形式即能證明公證書之實質內容與事實相符。

且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依法自應依臺灣地區民法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以為適用。

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為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程則川之養子,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書面收養契約及經法院認可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陳稱係被繼承人程則川之養子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確為被繼承人程則川養子,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程則川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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