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繼,5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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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連英
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光明
上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能沂(男、民國○○年○ 月○日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3段3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兒與孫子,因被繼承人曾能沂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死亡,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但查,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等情,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予採信。

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配偶係鐘桂蘭,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除戶謄本,依該配偶欄所示,被繼承人曾能沂並無配偶,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內容不符。

按前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內容有舛誤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

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自撰文書內容多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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