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20,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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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邵紅
訴訟代理人 王小波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陳重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2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5,4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288-ER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敦化南路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原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雖經住院治療,惟目前仍無法自行坐、站、行走,無法有效地言語及與人溝通,且造成意識、性格之改變、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14,735,491元,茲分述如下:㈠醫藥、看護等相關費用3,850,750元(57,466+1,060, 739+2,200+235,849+2,494,496=3,850,750)。

㈡工作薪資損失5,884,741元(134,400+5,750,341=5,884,741)。

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5,49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288-ER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敦化南路道路時,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重傷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2號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⒈醫療費用等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57,466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739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 元。

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其中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7,466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7頁、第12頁),另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0,739元中,原告請求100年1月7日掛號費150元各2筆,惟僅有一張費用收據,且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費用中內有多筆證明書費計3,360元(1,400+50+100+100+1,000+100+245 +200+100 +65=3,360,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其餘醫療費用支出1,057,229元(1,060,000000000,360=1,057,229)均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2頁),自應准許。

是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共計為1,116,895元(計算式:57,466+2,200+1,057,229=1,116,895)。

⒉看護及治療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須支出治療之必要費用,已支出235,849元,其後亦須支出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494,496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經診斷審核為重大傷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6頁),應堪認定原告確有委請他人看護及支出其他治療費用之必要,且原告就上揭已支出看護及治療費用之損害235,849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6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應可認原告終生全日需他人看護,查原告係33年5月10日出生,現年67歲,而依9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67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0.98年,且原告主張其此期間每日受有599元(以外勞每月平均薪資17980元÷30天=599元,有外勞薪資表可參,詳本院卷第157頁)之看護費用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壽命終止之日止之看護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式如下:559元×365天×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559元×365天×0.98×(14.00000000000.00000000)=3,193,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支出2,494,496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看護及治療費用共計2,730,345元(235,849+2,494,496=2,730,345),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3,543元,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6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皆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計134,400元(42,000元÷30日×6日+42,000元×3月=134,400元)。

且因系爭事故,原告遭醫生判定為重度失智,無法再擔任董事長職務,依99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原告現年67歲(33年5月10日出生),則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115年5月10日止,原告尚有15.8年餘命,以平均餘命15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為5,750,341元(42,000×12×11.409407=5,750,341)。

惟查原告係33年5月1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65.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已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可言。

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係與其夫共同經營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乃係利用資本、機會及聘僱勞工而與其夫自營商業,但其已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9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自不能以其現與其夫共同經營公司,即謂其現仍有勞動能力,則其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女性國人平均餘命82歲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須終生進行復健及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之狀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曾任職於臺灣大學中文系教授,其後任職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23頁);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為國小畢業,且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98年所得資料為5,653元、財產資料為2,414,929元、99年所得資料為4, 500元、財產資料為2,414,9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47,240元【1,116,895(醫療費等)+2,730,345(看護費、治療費等)+1,000,000(精神慰撫金)=4,847,240】。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7,2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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