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51,201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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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施筱燕
被 告 吳孟真
陳玉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吳孟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陳玉秀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孟真及陳玉秀係母女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推由被告吳孟真多次向原告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佯稱:委由在大陸地區上海之「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便能快速獲利,即使因現在出售股票而造成虧損,日後也能很快填補損害,且為便於「陳曉昀老師」操作及節省電話費用,所有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投資人將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開戶,並要求原告與原來開戶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解約,另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且為取信原告,復由被告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原告在電話中聯繫說明,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昀老師」即被告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月間某日,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孟真;

又於96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住處,交付以原告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身分資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萬元予被告吳孟真;

再於96年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15萬元、50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吳孟真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帳戶)內。

而被告吳孟真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陸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原告;

復於97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日(97年3月30日)交出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被告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亦無姓名為楊碧蓮之營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被告陳玉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被告吳孟真所稱「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始知受騙。

原告因被告吳孟真、陳玉秀之不法侵權行為共計匯款139萬元予被告,並依被告陳玉秀要求交付8萬元入會費,扣除被告吳孟真3次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9萬2,000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112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3,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孟真答辯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金額先後共計126萬2, 643元,非139萬元。

又被告已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 元、9萬2,000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吳孟真及陳玉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初,由被告吳孟真多次向原告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並由被告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原告在電話中聯繫說明,施筱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昀老師」即被告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月間,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8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孟真;

又於96年8月初,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交付以原告施筱燕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身分資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萬元予原告吳孟真;

再於96年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15萬元、50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吳孟真在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被告吳孟真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陸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原告;

復於97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日交出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被告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亦無姓名為楊碧蓮之營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被告陳玉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吳孟真所稱「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孟真、陳玉秀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吳孟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遭詐欺而交付(匯款)之款項,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析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等之金額前後為8萬元、1萬元、139萬元,惟被告吳孟真僅自認原告曾交付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至被告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就超出上揭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其中差額3萬元為被告要求原告幫她另外繳交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被告要求原告把統一證券帳戶結清匯到被告太平洋帳戶,原來原告在統一帳戶的本金是40萬元,但其實不夠40萬元,只有31萬元云云,有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於超出上揭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部分,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受有交付被告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惟被告亦曾三次匯款予原告11萬2,000元、14萬3,000元、9萬2,000元作為原告投資之獲利,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100萬5,643元(計算式:80,000+10,000+1,262,643-112,000-143,000-92,000=1,005,64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100萬5,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真、陳玉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孟真為99年3月5日、被告陳玉秀為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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