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8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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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大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發包之「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生公園區」之工程,為供工務所及工程施工之用,而於民國98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裝配電號為00-00-0000-000之臨時用電(下稱系爭契約),原契約容量為61kw,嗣於98年12月7日增為86kw,自98 年3月起至99年3月間為密集施工期間,用電量應為最多,此期間之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2,533元,平均每月電費為134,810元,嗣經原告完成上開工程,經主辦單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部分使用許可,由該局以99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875900號函准予備查,並憑接水電,原告工務所人員即逐漸撤離,除少量收尾或改善之工作外,已無其他工程進行,並無大量用電之需要,但自99年4月份起之電費突增加為每月2、30萬元,經原告派機電人員勘查工地現場用電情形並無異樣,亦無遭偷接情事,雖多次向被告抄表人員反映,皆未獲妥善處理,至99年8月10日原告完成施工項目,向臺北市政府申報竣工獲准備查,同時開始拆除工務所,惟當月之電費竟暴增至502,759元,較同年初原告正值趕工期間用電量最大時期高出4倍之多,且自99年4月至99年9月六個月期間之電費更高達2,084,656元。

㈡因被告對此不合理現象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原告不得已於99年9月27日就被告裝配之電度表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電度表鑑定,經該局檢定完成,於99年10月8日以經標七字第099700230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給原告,其鑑定結果為該電度表未逾有效期間,鉛封完整,器具外觀構造完整,潛動試驗符合規範,但其器差測驗結果為不符合規定,詳言之,器差為正值,代表電度表顯示度比實際度數多;

器差為負值,代表電度表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少,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5%,亦即相差在0.5%範圍內均屬正常,但送鑑之電度表之檢查器差竟高達正9.72%,將近為正常公差之20倍,足見該電度表嚴重失真,其顯示之度數比實際度數為多,造成超收電費,殊無疑義。

㈢如前所述,在原告施工高峰用電量最大期間即自98年3月至99年3月之平均每月電費為134,810元,以此為合理電費計算,自99年4月至99年9月,原告之合理電費最多為808,860元(計算式:134,810×6 =808,860),但被告卻向原告收取2,084,656元,顯已超收1,275,796元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申請裝配臨時用電,兩造成立用電供給契約,但原告祇有依實際用電量繳納電費之義務,如因電度表不符規定,造成其顯示之度數較原告使用度數為多時,原告對於超計之度數並無繳納電費義務,被告亦無權利向原告收取,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溢繳,對被告而言,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將溢收之電費1,275,796元返還原告,因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表示同意退還275,197元敷衍了事,實欠公允,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據以計算退還溢收電費之所謂營業規則及其核算手冊,均非兩造之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據以計算退費金額為275,197元不足採信,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電度表器差為+9.72%,祇是該電度表在鑑定時之狀態,既然該電度表未逾期,鉛封完整、器具外觀構造正常、潛動試驗符合規範,其器差卻不符規定,其所顯示之度數比實際度數為多,即表示該電度係自始不符規定,且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才會有用電度數暴增,甚至在99年8月份之電費暴增為502,759元之情形,被告徒以鑑定時電度表之器差為+9.72%,即推定該電度表過去一年之器差值均為+9.72%,亦屬無據。

⒉又由99年10月份電費收據觀之,其原載經常用電數為59,980,但被告製作之被證三在99年10月份之原用電度數卻載為5,520,已顯然不符,且該月份原無超約附加費,但重核後用電數量減少卻多出74,828元之超約附加費,係屬不合理,事實上系爭電度表之器差值既然不正確,被告即不應收取超約附加費,其重核後仍收取超約附加費,亦顯不合理。

⒊至於被告之營業規則及所謂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均屬定型化契約,其就電表失準時,僅規定回算一年之電費,而減輕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7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事件源於原告於98年3月向被告申請用電,其時約定之契約容量為61KW,依營業規則第20條需量契約容量以雙方約定最高需量(15分鐘平均)為契約容量,後因用電需求增加,於98年12月7日將契約容量增為86KW。

因電費不斷增加,原告懷疑電表度數,被告為期瞭解實際使用狀況曾請原告查明是否係遭花博其他進駐廠商設備測試暫接使用,導致電費增加,並派員至現場查看,實施現場量測電壓、電流值及檢視電度表顯示之瞬時KW、瞬時PF值,勘查結果該電度表為正常運轉;

同時向原告說明,若對於現場初步檢查結果仍有異議,可向臺北市度量衡檢定所辦理實驗室內精密檢測,處理過程如上說明所述,並無原告指稱未獲處理之情事。

㈡隨後應原告要求於99年9月27日會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現場拆表作精密檢測,經該局檢測認定:鉛封完整、器具外觀構造正常,然器差測試結果不符規定,檢查器差為+9.72%、需量計器差為+10.37%(器差正值,代表電度表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多)。

為此,被告即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之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算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至如無法判定自何時失準,則依營業規則第33條規定「…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由於本件用電被告依先前原告各月用電度數分析,尚難發現確切失準期間,是依上開規定重新核計一年溢收電費,亦即自99年10月回溯至98年11月重新計算。

又依臺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6條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用電度數與電費,此規定之內容為:「凡電度表經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或試驗所或區處檢修部門檢驗結果,確有不合格情形者,依檢驗記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瓦時及乏時計:2.電表轉快(檢查公差為正)時:概照下列公式修正最近一年之電度並重新核算電費後將溢收電費退還用戶。

某月份正確電度=該月份抄見度數/(1+檢查公差%)。

(二)瓦時需量計:2.需量部分:(2)檢查公差或器差為正值時:概照下列公式修正最近一年每月抄見之最高需量。

某月份正確最高需量=該月抄見最高需量/【1+檢查公差(或器差)%】」。

被告即據上開相關規定,製作重新核算用電度數之清冊,計算98年11月至99年10月份之電費,被告應退費275,197元。

按被告重新核算電費之計算方式均有憑據,並非逕自計算,原告雖提出計算數額,然僅係其自行將先前使用月份之電費,予以加總平均,然不同時期用電之需求本即不同,何能單以先前之使用狀況,自行延伸適用於隨後之使用情況,並用為自行計算電費之依據。

添㈢至於應如何還原計算正確之用電度數,被告依據臺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6條之相關規定,而有關標準檢驗局電度表鑑定報告之器差事項,亦直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參考美國國家標準ANSI C12.1規定) ,該技術規範:「4.2.1瓦時計、乏時計檢定:器差=(器示值-標準值)/標準值。

4.2.2瓦時計、乏時計檢查:器差=(100%電流測試所得器差×4+10 %電流測試所得器差)/5。

4.2.3需量瓦時計之需量部分檢定、檢查:器差=(器示值-標準值)/需量表滿刻度值。

4.2.4無標示滿刻度值之需量瓦時計,其需量部分檢定、檢查:器差=(器示值-標準值)/標準值。

4.2.5需量瓦時計之瓦時部分檢定、檢查器差依瓦時計規定。

4.2.6電子式電度表之檢定、檢查器差規定如下:(1)瓦時部分依瓦時計規定。

(2)乏時部分依乏時計規定。

(3) 需量部分依需量瓦時計之需量部分規定。」

對照前述臺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6項之規定內容,顯符合標準檢驗局之技術規範。

即該月份正確電度=該月份抄見度數/(1+檢查公差%);

該月份正確最高需量=該月份抄見最高需量/(1+檢查公差(或器差)%)。

用為還原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之依據。

㈣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器差之定義係指該電子表量測值大於或小於標準值多少比例【器差= (器示值-標準值)/標準值】,因此臺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即以該公式進行實際用電量之計算。

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器差值為+9.72%,表示電度表經實驗室內精密檢測之度數,比實際度數多0.0972,亦即標準表顯示之度數為1度時,該表顯示之度數為1.0972,並據此還原計算返還溢收電費之核算機制,並辦理用戶超收電費及超約附加費之返還。

經還原計算後,被告應退溢收費款275,197元,固與原告起訴主張之1,275,796元存有相當差距,惟按被告係依經經濟部核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臺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據以計算電費,經計算得出溢收款項,此等計算實有法律上之依據,相較於原告僅係自行推算,並無所據,是原告就超出被告應退溢收費款275,197元範圍外之請求,依法自不應准許。

添㈤又依原告於98年1月6日開具「臺灣電力公司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辦臨時用電,其時該登記單上即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此致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等文字,後於98年8 月20日再填具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其上亦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並擬變更下列用電事項,請查照辦理。

此致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及辦理變更用電之時,均已同意將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規範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依供電契約所為約定,自得依經濟部核准施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之相關內容,作為處理本件電表失準所生溢收電費計算之依據。

而原告再主張該等規範內容屬定型化契約,就電表失準時僅規定回算一年之電費減輕被告責任之規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就電表失準後之處理方式,分別規定在營業規則第64條、第33條,其中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算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果能據實核算本即無不公平之情況;

若因相關因素限制無法判定自何時失準時,依第33條之規定即如能明確證明失準期間者,即依實際錯誤期間計算;

然如無法明確證明錯誤時間者,始依重新核計一年期間應收電費方式處理。

如此處理方式,係免除用電戶舉證責任而為失準期間之推定,並不當然不利於用電戶,且係在無法明確證明實際失準時間,始使用此方式處理,果有明確證明仍係依實際時間計算,如此補充無法舉證時之處理規範,既屬有據,又何能片面主張屬不公平、不合理之條款。

㈥再者,原告指稱何以被告前所寄發99年10月之電費單上,並未列有收超約附加費一事,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六章電費之計收,第58條規定:「高、低壓需量用戶如本公司於定期抄表時無法抄錄電表指數,其最高需量暫按契約容量計費開票,並由本公司派員補抄辦理結算,補抄之最高需量仍按一個月計算」,因系爭電表係於99年9月28日由原、被告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現場拆表帶回作精密檢測,同時即刻裝置新表繼續供電,後應原告表示無用電需求,是於9月30日再將新表拆下。

以99年9月28日換表當日,適逢被告區處另組人員執行定期抄表工作,抄錄之各表指數與前期指數比對差距過大,經查明係因換表單位需待現場人員回區處整理,登記單資料經主辦及主管核定完成,再轉送計費部門,故當日無法核對抄錄表單指數所致。

即依前述用電度數、最高需量及功率因數之計算等相關規定,將最高需量暫按契約容量86kW計費,故電費通知單將超約附加費暫列為 「0」元,即係依上述規定辦理。

後該表單送至計費部門,適收到標準檢驗局檢測報告,核算人員即配合電表檢測後之報告內容,重新核計度數與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發包之「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生公園區」之工程,為供工務所及工程施工之用,而於98年1月6日簽具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原契約容量為61kw,嗣因需量增為86kw,原告又於98年8月20日簽具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此有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7至89頁)。

㈡原告於申請上開臨時用電後,於98年4月應繳金額為56,687元、98年5月應繳金額為73,666元、98年6月應繳金額為86,506元、98年7月應繳金額為148,744元、98年8月應繳金額為197,366元、98年9月應繳金額為214,159元、98年10月應繳金額為186,308元、98年11月應繳金額為140,102元、98年12月應繳金額為151,021元、99年1月應繳金額為119,365元、99年2月應繳金額為106,265元、99年3月應繳金額為107,642元、99年4月應繳金額為164,702元、99年5月應繳金額為310,773元、99年6月應繳金額為275,297元、99年7月應繳金額為315,662元、99年8月應繳金額為414,691元、99年9月應繳金額為502,759元、99年10月應繳金額為265,474元,此有被告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7、24至29頁)。

㈢原告於99年9月27日就被告裝配之電度表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電度表鑑定,經該局檢定完成,於99年10月8日以經標七字第099700230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其器差測試結果為器差不符規定(見卷第3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卷第4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可參)。

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當事人就其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彼此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且契約當事人同受拘束,若無意思表示合致者,不同意之一方,當然不受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計算退還溢收電費之所謂營業規則及其核算手冊,均非兩造之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月6日開具「臺灣電力公司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辦臨時用電,其時該登記單上即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此致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時,已同意將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規範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

查原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發包之「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生公園區」之工程,為供工務所及工程施工之用,而於98年1月6日簽具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原契約容量為61kw,嗣因需量增為86kw,原告又於98年8月20日簽具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對被告提出申請臨時用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為同意供電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供電契約成立,兩造應同受該供電契約之拘束。

又查原告於98年1月6日所簽具之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其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之頁面及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之頁面上均已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此致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見卷第87至88頁),而該文字列明於頁首,字體適中、明顯,且原告於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之頁面及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之頁面上均蓋有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再細究原告所填載之內容,更無不同意上開文字之記載,足證原告已對「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此致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等文字記載表示同意,原告應受拘束,故被告公司所訂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係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內容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營業規則、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均屬定型化契約,其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規則、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均屬定型化契約,其就電表失準時,僅規定回算一年之電費,而減輕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則以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算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果能據實核算本即無不公平之情況;

若因相關因素限制無法判定自何時失準時,依同規則第33條之規定即如能明確證明失準期間者,即依實際錯誤期間計算;

然如無法明確證明錯誤時間者,始依重新核計一年期間應收電費方式處理,如此處理方式,係免除用電戶舉證責任而為失準期間之推定,並不當然不利於用電戶,且係在無法明確證明實際失準時間,始使用此方式處理,而辯稱營業規則、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非屬無效。

查被告營業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再不拆移『同』字鉛封、標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

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本公司即主動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繳費申請檢查:如電度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則由用戶繳費申請檢查。

(第2項)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

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第3項)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准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查勘,並由本公司申請評定檢查。

經評定檢查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第二項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價標準於以補收或退還。」

,可知被告營業規則已明定如能明確證明失準期間者,即依實際錯誤期間計算;

然如無法明確證明錯誤期間者,始依重新核計一年期間應收電費方式處理,而其無法明確證明錯誤期間部分係免除用電戶舉證責任而為失準期間之推定,若該無法明確證明錯誤期間部分,其實際失準期間不滿一年,僅因無舉證,被告依營業規則退還一年失準時間超收之費用,則屬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反之,亦有可能不利於用電戶之情事發生,再者,若原告能實際舉證證明實際失準期間者,被告依營業規則須按實退費,即無上開推定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並非立於不利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營業規則、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可知,若原告用電量少於電度表所示之電量,而被告又已依該電度表所示之電量收取電費者,則關於被告超收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超收之電費。

原告與被告間就供電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64條規定非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其退費方式應以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辦理之。

查被告對檢驗報告不爭執(見卷第44頁),足證被告自承電度表有器差之情形,即被告對原告有超收電費之事實存在。

又查證人吳秀鳳結證稱「(問:被證三99年10月重核後的電費為何加收超約附加費74,828元?)99年10月對方沒有交,我們最後一期電費是先以推算,因為換表登記單晚到,抄錶時我們以不在為由推算電費,電錶要先拆表,送去檢驗,最後一期電費265,474元原告尚未交,我們等檢驗結果回來,99年10月我們換表,驗表資料晚到,所以我們先推算電費,驗表回來最高計量是172度,重核電費127,453元,重核是用氣差值去推算。

一表是算流動電費,四表是功率因數,六表是算最高需量。

265,747元是一表加基本電費加超約附加費。」

、「99年9月28日台電和標準檢驗局和原告三方會同換錶,換錶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拆走,現場必須供電,除非用電人聲請要廢止用電,我們才會作拆表的程序。

當天我們執行換表的工作人員,換錶當時有紀錄指數(庭呈當日換錶登記單),換錶登記單上有紀錄當天抄錄的拆錶指數跟新裝電錶指數,我們根據抄到的指數跟上期(99年9月)的指數來計收用電度數,計算方式如答辯狀二內說明,根據氣差的結果來做計算。

99年9月28日當天定期抄錶必須一定要完成抄錶作業,先換錶後才定期抄錶,另當庭提出(用戶電號與抄錶指數對照表)上有紀錄新錶的抄錶指數,其中錶別六號部分有指數000.02,其餘部分為00000,這是換錶之後當天定期抄錶的資料,後來十月份電費就算到99年9月28 日,以舊表指數來結算。

換錶登記單下方有審核人及核定人欄位,經過主辦及主管核定,才轉送計費部門,按指數換算電費,換算出來的度數為(卷58頁)99年10月依次為一錶5520,四錶4160,六錶172,再根據器差檢驗結果換算,重新核定使用度數,一錶為5031,四錶為3791,六錶為155。

推估不在是要先作一張電費單出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於99年9月28日收到新舊錶的資料,後來有再補一張新的電費單。」

等語(見卷第63頁反面、第112頁)可知,被告係依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規定,以電度表差值+9.72%計算,重新核算98年11月至99年10月份止1年期間應收之電費,據此計算,被告溢收電費金額為275,197元,有被告重新核算用電度數清冊可稽(見卷第5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定失準期間溢收之實際度數,則被告依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相關內容據以計算出溢收電費金額275,197元,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99 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溢收電費1,275,796元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為計算溢收電費之依據,經被告計算共溢收電費275,197元,於此金額範圍內,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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