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201,2011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英芝
訴訟代理人 林長義
被 告 劉悟民
訴訟代理人 黃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劉梧民」記載,應更正為「劉悟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暨被告提出答辯狀時,均將「劉悟民」誤植為「劉梧民」,致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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