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26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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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義弘
被 告 劉信弘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胞弟,前曾因故自所任職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離職,並遭定罪入獄服刑,生活陷入困境且負債累累,擬返回故鄉開設餐館,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開設餐館「鄉村美食屋」為由,向其借用、取得三十萬元,並出具收據;

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其需清償先前之負債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其念在兄弟之情,計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累積又交付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合計借款達一百萬元,詎被告之餐館僅經營三個月即結束營業,旋前往臺北、避不見面,迄未返還分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交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三十萬元部分,其有職業,不能投資被告開設之餐館,斯時即言明係借款而非投資股款,至被告將其列為顧問,乃因被告在故鄉無人認識。

2七十萬元部分,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帳戶提領十萬元,二十五日提領九萬元,配偶劉謝純芳則於六月七日提領二十九萬元、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二十八日提領九萬元(其中七萬元),均交付被告,合計又交付被告七十萬元現金。

3其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了解,且被告屢次陳稱有錢時將返還,方未立刻催討,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將父母遺留財產出售而有資力,卻避不見面,方延宕迄今,並非未予催討。

被告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承認本件借款。

4其遭銀行強制執行起因為其為劉明弘債務擔保,且不影響其八十五年間有相當資力可貸與被告。

(四)證據:提出(調解卷第六、七頁)收據、邀請函、(調解卷第八至十一之一頁)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存摺節錄影本、(訴字卷第三四頁)名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胞兄劉昱弘、配偶劉謝純芳、胞弟劉明弘。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八十五年間兩造父母、兄弟姊妹共同集資開設餐館,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股款而非借款,此由原告所執收據上「餐館股款」之記載可資證明,該餐館名稱原訂「榕香園簡速餐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營業時名稱為「鄉村美食屋」,然同年十月間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

2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即返回臺北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經理人職,迄至退休,加以配偶任教職,家境尚可、並無負債,無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之必要,且原告十餘年後方向其請求,與常情有違。

又原告交付三十萬元股款,猶向其索取收據,如確有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依常理亦應要求其出具收據。

3九十四年間原告與證人劉明弘均積欠銀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顯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劉明弘並曾與原告共同對胞兄劉昱弘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吞父母遺產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三)潮州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邀請函、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節錄影本、名片,並引用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潮州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參見訴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存摺影本)。

2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並收執被告書立交付、記載「茲收到劉義弘先生繳付『榕香園簡速餐館』股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

特立此據。

此致劉義弘先生。

立據人榕香園簡速餐館劉信弘。

營業所在地: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之收據一紙(參見調解卷第六頁收據)。

3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之餐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名稱為「鄉村美食屋」,兩造之父劉成喜掛名名譽顧問,原告掛名顧問,被告掛名總經理,證人即兩造胞弟劉明弘掛名經理(參見調解卷第七頁邀請函),該餐館於同年十月以前結束營業。

4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參見訴字卷第十三、十四頁存摺影本)。

5證人即原告配偶劉謝純芳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中提領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參見訴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存摺影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告之三十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貸與被告,以及曾於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間貸與被告共七十萬元等節,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開設餐館之出資股款,其後則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收受任何款項等語,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①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萬元,②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並曾因之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二節,負舉證之責。

2就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收受之三十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邀請函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然該紙收據記載「茲收到劉義弘先生繳付『榕香園簡速餐館』股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立據人榕香園簡速餐館劉信弘。

營業所在地: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有(調解卷第六頁)收據附卷可稽,文義業已明示當日原告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係本於投資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開設之餐館,本件原告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狀、二月十六日交呈狀、六月九日聲請傳訊證人狀、八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及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均係自行書寫,顯非目不識丁,而係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可輕易辨別、了解收據上關於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係出資餐館股款而非借款之含意,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收受該紙收據當時或執有收據逾十四年期間,曾經表示該紙收據上關於「股款」之記載不正確,參諸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開設之餐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時,原告掛名顧問,有(調解卷第七頁)邀請函可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萬元。

3就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曾因之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提出存摺節錄影本,並引用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為憑,經查:①存摺節錄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及原告配偶劉謝純芳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自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中提領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業如前述,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流向或是否交付被告。

②證人劉謝純芳固到庭證稱:「‧‧‧我親眼看到我先生(即原告)拿錢給他(即被告)‧‧‧(法官問:是否確實親眼看到?)‧‧‧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是二十九萬、六月十四日是十五萬元,是從我存款提出來的,是我跟我先生一起到店裡拿給被告‧‧‧(法官問:和妳先生一起去交錢共幾次?)二次,因為那兩次是從我的簿子提領的。

(法官問:還有何人一同前往?)沒有了,但是證人劉明弘也知道被告向原告拿錢的這件事。

(法官問:妳每次去交錢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我和我先生和小叔(即證人劉明弘)‧‧‧(法官問:是在店的哪裡?)拿到店的裡面,是在賣麵的桌子旁邊。

(法官問:妳交錢時劉明弘在做什麼?)他在旁邊看」(參見訴字卷第二七、二八頁筆錄)。

③但證人劉謝純芳為原告配偶,已有偏頗原告之虞,所述已難遽採,且原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應舉證款項之交付,並具體詢問款項來源、交付方式、地點、有無見證人、證明文件等細節後,答稱:「這些錢我是直接現金交給他,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到店裡拿給他,店裡只有客人以及我弟弟劉明弘,但是我弟弟不曉得‧‧‧借錢給被告一百萬的事我兄弟事後才知道‧‧‧(法官問:是否有人親身見聞上述情形?)被告曾經有向大哥劉昱弘講過‧‧‧」(參見訴字卷第九頁筆錄),證人劉謝純芳竟證稱二度陪同原告交付款項,且尚有劉明弘在旁觀看,顯與原告當庭之陳述齟齬,參諸證人劉謝純芳對於本院詢以其與原告每月家庭收入、開支數額等節,始終未能坦白答覆,而反覆以「大概」、「左右」、「差不多」、「我沒有注意」、「我記不得了」、「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含混表示,僅明確稱其與原告除扶養三名子女至大專畢業外,尚扶養原告雙親及有殘疾之胞妹,甚且偶需照護大伯之子女,有時每月收入不足開支,原告婚後收入則全數交予父親支用(參見訴字卷第二七頁筆錄),則八十五年間原告及配偶劉謝純芳是否有餘裕貸與被告七十萬元,已非無疑,且證人劉謝純芳到庭時,手持一紙字條(參見訴字卷第三六頁),記載:「85.01.29 300,000.- 信弘回來向義弘借現金300,000.- 4/21 開幕 5/11 借100,000.- ─┐ 5/25 借 90,000.- │ 6/ 7 從純芳存款提領 290,000.- │700,000.- 6/14 、、 150,000.- │ 6/28 借 70,000.- ─┘───────────────────────── 計 1,000,000.- 」該字條字跡與原告相符,並經證人劉謝純芳當庭坦認為原告事先書立、交付,則證人劉謝純芳係依原告之指示、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甚明,其證述要無可採。

④證人劉明弘則證稱:「被告要開餐廳,他叫我過去幫忙,這段期間我二哥(原告)與他太太常到店裡去‧‧‧與被告間有一些金錢往來,我有看到,看到二次我二哥拿錢給四哥(被告),數目我不清楚,餐廳有一個小辦公室,都在小辦公室裡,其中一次我二嫂也有在場,沒有聽到對話」(參見訴字卷第二八頁筆錄),證人劉明弘雖同為兩造胞弟,但曾與原告共同對胞兄劉昱弘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訴,有(被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又曾向原告借貸(見訴字卷第二八頁筆錄),原告並曾為其擔保債務致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取償,此觀(被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即明,並經原告當庭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四三頁筆錄),證人劉明弘顯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良好,所述仍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參諸證人劉明弘經本院詢問工作經歷,並特別詢問有無遺漏或兼職,由其自行逐年始末連續陳述結果,並未提及曾在被告負責經營之餐館內任職或兼職,竟於本院詢以有無見聞兩造間金錢往來之際,改稱曾在被告經營之餐館工作約三、四月,已有可疑,且縱其所述屬實,其非唯毫不知悉原告二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就兩造係本於何緣由交付、收受款項亦不明瞭,自亦難僅以其曾見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餐館內交付數目不詳之金錢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七十萬元借貸契約存在。

⑤至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一六三號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表示,被告並無回覆、反駁之義務,而單純之沈默無從逕指為承認,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覆函爭執、表示反對,即認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存有一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對原告負有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並曾因之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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