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270,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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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許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債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利息債權除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外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於超過利息債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中,除「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利息債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外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中,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利息債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或得拒絕給付;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

嗣將前揭聲明修正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乙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0,32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將100年5月19日具狀追加之備位聲明修正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票款35萬9,800元、利息除7萬0,668元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除利息7萬0,668元外,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 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核其所為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先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係將附表所列各項債權得免給付或不存在之範圍一一列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4筆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其對原告之債權數額為188萬3,164元即該4筆本金債權之加總;

嗣被告雖承認部分債權已經清償,並更正為173萬1,798元,然原告仍否認該數額之正確,且被告事後是否可能再行擴張執行範圍,亦有未定,堪認兩造對該4筆債權應否給付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4筆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或得拒絕給付,應具備確認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4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執行數額為188萬3,16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雖更正為173萬1,798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仍有下開不實之處),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各有得拒絕給付或不存在之事由存在,被告陳報之債權數額有誤:1.附表編號1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支票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僅有1年,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即94年7月7日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故該請求權應於99年7月7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0年1月3日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債務,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2.附表編號2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確定判決已經部分清償:被告曾以另案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自行向訴外人鍾隆文收取原告對鍾隆文之租金債權,被告已依此收取共計103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該案之債權數額加計執行費用僅48萬2,520元,可見被告尚溢領55萬3,480元(1,036,000元-482,520元=553,480元),以此扣抵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額即68萬3,807元(其中本金為51萬9,178元,加計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6萬4,629元,合計68萬3,807元)後,原告就此執行名義部分,僅欠被告13萬0,327元。

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票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如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即改依被告自承之結果,即以被告溢領之數額依序扣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後,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利息僅剩7萬0,668元未還;

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僅剩票款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備位訴請確認上開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原告得拒絕給付;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票款35萬9,800元、利息除7萬0,668元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除利息7萬0,668元外,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為擔保原告對他人之債務,與原告共同於支票上背書,因而於92年2月至97年5月間為原告代償債務共計231萬6,239元,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遂向法院起訴,並獲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確定判決在案,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如各該判決所認定之債權無誤。

㈡但因被告曾執前揭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移轉命令,受讓原告對鍾隆文之租金債權,迄今已收取103萬6,000元,扣除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所認列之43萬2,975元本金債權後,再以餘額依序抵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債權,則原告實際上積欠被告之數額應為:1.附表編號1部分:票款35萬9,8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另有利息7萬0,668元尚未償還。

2.附表編號2部分:票款51萬9,178元中之24萬3,225元已經清償,其餘票款27萬5,953元(519,178元-243,225元=275,953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3萬7,282元、暨自100年4月1日起每月1,380元之利息則未清償。

3.附表編號3、4部分:全部票款及利息債權均仍未獲清償。

㈢而原告雖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係於100年1月間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

即使時效僅有5年,被告自93年間取得移轉命令後,即持續向鍾隆文收取租金,原告明知卻未曾表示異議,應視為對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已經中斷。

況且,原告亦曾於99年12月間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被告自己算一算總共還欠多少錢,原告要將積欠之款項還與被告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於本案中再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得拒絕給付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3日核發北院錦93執公字第24701號移轉命令,命原告對鍾隆文之上開租金債權(租賃物為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60-140號1樓房屋,租金每月1萬5,000元),在43萬2,975元之範圍內,應移轉予被告,被告因執行該移轉命令之結果,已獲有103萬6,000元之清償;

及原告又於100年1月3日,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之債權數額共計188萬3,16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7月6日更正為173萬1,798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附表1至4所示確定判決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及於該等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又已陸續清償等情而言,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拒絕給付?㈡如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數額總計若干?原告是否已部分清償,所餘未還款項為幾?㈢反之,如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情況如何?茲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1.按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但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乃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揭櫫甚明。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本件被告依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向執票人清償35萬9,800元後,向其前手即本件原告行使之再追索權,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前揭規定,因該再追索權之時效原僅2個月,不滿5年,故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後,消滅時效僅應延長為5年,被告辯稱該再追索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殊有誤認。

再依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該案卷附送達證書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於94年7月19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故前揭5年時效應自94年7月19日起算,而於99年7月19日時屆滿。

職此,則被告於100年1月3日再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判決所確定之再追索權應已罹於時效。

2.被告雖又辯稱其自92年起即依收取命令逕向原告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原告知情卻不反對,應視為承認,時效應行中斷云云。

惟按單純之沉默與默示表示,仍屬有別,除非得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常見者例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否則尚不得逕將沉默之事實解作默示之表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既稱其係因不知依法可異議,且不清楚被告依收取命令可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故始終未為異議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作進一步之舉證;

惟就此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何等證明,則其辯稱時效曾中斷而未完成云云,即難認有據。

3.然而,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雖於99年7月19日起即已屆滿時效,但按,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又承認債務,此一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間主動通知被告結算所欠款項總額,以俾還款,原告當時並提議欲以150萬元作為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之和解金額等情,業經原告自承明確,且再經本院質以原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訴訟,原告亦當庭自陳知悉無誤(以上見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以150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時,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其所清償者係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

而當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猶同意清償該部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表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一經拋棄,即不得再主張。

此外,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與訴訟上之自認不同,縱使原告為上開承認之表示,動機係為尋求和解,亦無解於其自承該等債權之真意,反而益徵該等債權確實存在,否則何有和解之必要。

故原告另稱上開表示係為求和解,惟和解不成,應無所謂承認債務可言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於本件中再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債權,顯非合法,要不足取。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經部分清償後,所餘未還款項若干?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是否無誤?1.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即改依備位聲明請求,並同意以被告於本件中提出之結算結果為據。

而原告所提時效抗辯一節為無理由,既如前述,是則以下即僅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合先說明。

2.參以被告根據兩造不爭執已受償總額為103萬6,000元之事實,依序用以抵償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所確定之43萬2,975元債權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債權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債權35萬9,800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債權51萬9,178元中之24萬3,225元亦已經清償,僅剩27萬5,953元之本金未還(519,178元-243,225元=275,953元);

至於附表1、2所示債權中有關利息債權部分,及附表編號3、4所示本金暨利息債權則全未經清償(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85頁以下)。

換言之,依兩造合意計算得出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中,本金債權部分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利息部分則全未據清償,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即98年4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共計7萬0,668元之利息;

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中,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本金債權27萬5,95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經部分結算之結果,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利息應計為13萬7,282元(被告於本院卷85頁證2表格中雖載為「至100年3月31日止」,惟參諸被告後附於本院卷第88頁之計算式,可知被告實係計算至100年4月底,方得出13萬7,28 2元,堪認上列表格中之記載應係誤載);

附表編號3、4所示債權因均未清償,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各該本金及利息,堪認無誤。

3.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票款35萬9,800元部分、利息除7萬0,668元部分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對照前揭認定結果,應有理由。

承前,被告持上開經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失所附麗,是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雖已於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前罹於時效,然因原告曾於99年12月間即時效完成後,復向被告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其事後即不得再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債務。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惟原告另依被告自承附表所示4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又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票款35萬9,800元、利息除7萬0,668元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於超過利息7萬0,668元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過「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
│  │  執行名義    │左列確定判決│   計息期間   │ 利率 │
│  │              │所確定之本金│              │      │
│  │              │債權        │              │      │
├─┼───────┼──────┼───────┼───┤
│1 │本院94年度北簡│            │              │      │
│  │字第2616號確定│  359,800   │94年1月1日起  │  6%  │
│  │判決          │            │至98年4月1日止│      │
├─┼───────┼──────┼───────┼───┤
│2 │本院95年度訴字│  519,178   │95年4月1日起至│  6%  │
│  │第3688號確定判│            │清償日止      │      │
│  │決            │            │              │      │
├─┼───────┼──────┼───────┼───┤
│3 │本院96年度北簡│  464,124   │96年7月14日起 │  5%  │
│  │字第27175號確 │            │至清償日止    │      │
│  │定判決        │            │              │      │
├─┼───────┼──────┼───────┼───┤
│4 │本院97年度審訴│  540,062   │97年8月1日起至│  6%  │
│  │字第340號確定 │            │清償日止      │      │
│  │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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