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30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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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周朗秋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告 范竹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係於大陸地區經營石材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98年 7月24日以處理個人事務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萬6000元(下簡稱本件借款),並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親筆簽名製具借條(下簡稱系爭借條),並載明「於借款日起半年內還清」,詎於上開借據所載清償期屆至時即99年 1月24日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以口頭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乃於99年11月11日以還款通知函再為催告,並於同年月13日以掛號郵件送達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一週內清償借款本金,否則除依法催收外,並往始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仍未清償,又系爭借條上雖有「…以宜興沁通公司股份抵押,期滿不還,則用同值股份抵償…」等語,然應外人宜興沁通公司(下簡稱沁通公司)於合夥人會議清算公司資產後,被告退夥結算所持股份為負債人民幣12萬8153元,是被告用以抵償之股份已分文不值,原告無從以之求償,又被告向原告之借貸雖為人民幣,惟兩造現均住居於臺灣地區,所訴請返還貸款地亦為臺灣地區,依民法第4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新臺幣償還之,而本件借貸之清償期於99年 1月24日屆滿,依前開規定,按返還時臺灣銀行揭示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4.743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5048元,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4萬5048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廖明義、楊東生等於上海進行投資協議,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均在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之規定,應依大陸法;

又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係對投資公司所墊付之股東暫借款,應向大陸江蘇省宜興沁通公司(下簡稱沁通公司)主張權利,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況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被告否認具當事人適格,若原告不能補正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為沁通公司之經理人,為清償沁通公司在營運中向訴外人劉麗娟調借公司借款人民幣13萬4000元,加上2000元作為利息支出,為經營所需向股東調借短期資金為沁通公司慣常之作為,被告於99年12月 7日請辭總經理後,原告應向沁通公司請求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存在於與沁通公司間,原告以該借款為被告私人借貸向被告請求清償,實屬誤會。

(三)縱兩造間有私人借款存在,被告與原告於中國大陸合夥之公司共有二個,即沁通公司及河南省南召縣白土崗大庄村銀洞溝方解石礦(下簡稱河南礦區),系爭借條中所載「用同值股份抵償」的歸還方式償還借款,係指以同值之沁通公司或河南礦區之股份抵償,是原告即應提出沁通公司及河南礦區經大陸估價師與會計師依法正式簽證之淨值清算書,又被告受任沁通公司總經理迄今未依投資協定完全領取薪資與生活費用,故縱兩造間有私人借款存在,依原告主張之抵扣方式,亦應將沁通公司積欠被告之勞務薪資一併清算,就相當之金額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7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幣13萬6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借條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1.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或訴外人沁通公司?2.被告得否以沁通公司或河南礦區之股份抵償對原告之欠款?3.被告得否以沁通公司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對原告之欠款?(三)原告得否請求以新臺幣返還借款?其利息應如何計算?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3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就系爭借條之真正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款並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1.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兩造間合夥經營之沁通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借條上借款人係記載「范竹生」,而非沁通公司,且本件借款之擔保係沁通公司之股份,而非沁通公司之財產,衡諸常情,如借款人為沁通公司,借款人應記載為「沁通公司」,或「沁通公司之經理人范竹生」,且所供擔保應為沁通公司之財產,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沁通公司之股份,足證本件借款人並非沁通公司而係被告,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人為沁通公司,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又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借條之記載,原告應自被告於沁通公司及河南礦區之股份抵償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條上「以宜興沁通公司股份抵押,期滿不還,則用同值股份抵償」之記載所示,其上僅有沁通公司股份之記載,並無任何提及河南礦區之記載,顯見被告係以其於沁通公司之投資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與河南礦區之投資無涉,且系爭借條所稱同值股份係指被告於沁通公司之股份,亦與河南礦區之投資無涉;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沁通公司之投資,經結算後為負人民幣12萬8153元,無法抵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公證之股東結算書為證,該股東結算書並經其餘股東簽名,被告固否認該股東結算書之真正,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不足取。

況系爭借條所記載之「期滿不還,則用同值股份抵償」等語,其約定目的衡理應係將被告所有之「同值股份」提供貸與人即原告擔保,並非限制貸與人於求償時,須於該「同質股份」無法取償時,始得向借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因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同質股份」抵償前,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3.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之欠款,應與沁通公司積欠被告之勞務薪資一併清算,就相當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被告抗辯積欠其薪資者為沁通公司,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抗辯,並非原告積欠伊債務,是被告抗辯以沁通公司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借款,亦屬無據。

4.從而,本件借款人既為被告,且被告尚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由。

(三)另按,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民法第4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萬6000元,然原告於臺灣地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依99年1月25日匯率1: 4.743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5048元(136000x4.743= 645048);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條約定「於借款日起半年內還清」,是被告原應於借款日即98年7月25日後6個月即99年 1月25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還款通知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一週內清償,該通知函於99年 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應自收到該通知函後1週即99年1月20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504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既與前述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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