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30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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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藍惠貞
嬴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2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惠貞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原告提供擔保並訂立借款約定書,並邀被告嬴清勝為保證人。

嗣因被告藍惠貞未依約履行,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獲,惟強制執行之結果仍未能全數清償,此有借款約定書籍法院分配表可稽。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藍惠貞及被告嬴清勝連帶給付不足之債務。

原告對被告藍惠貞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222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7年6月4日實行分配。

依上開分配表記載雖獲有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31萬6656元,然因先行充抵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之利息計28萬170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之違約金計3萬9750元,餘款599萬5204原則充抵本金805萬1010元之一部,因而被告等尚積欠本金205萬5806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為此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5萬7806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通知及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借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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