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308,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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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賴文龍
被 告 林莉雯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林莊金鳳
林仁上
林廷芳
林啟昭
林克伸
林梨麗
林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0 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與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復各在 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卷之送達證書)。

嗣原告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廢棄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本院再以100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0年8月3日送達原告,更於100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卷之送達證書、100年8月26日院鼎民新100抗1083字第1000013646號函)。

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後之5 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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