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473,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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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黃順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紅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咨芸原名黃玉琴.
黃沛瑩原名黃淑娟.
黃許守
許羽蓁
特別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建商字第09637865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黃咨芸(原名黃玉琴)、黃沛瑩(原名黃淑娟)、黃許守及許羽蓁等4名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前列4人已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有該案起訴狀繕本在卷可考,可知渠等是否具備法定代理權,尚有未明,為此,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許由朱增祥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原股東及變更後之股東等人全不相識,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無出資之事實,更未曾受領任何股利或盈餘分配,公司登記卷內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中留存之原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至於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身分證影本雖為真正,但此可能係因原告於任職樺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讚公司)時,曾因樺讚公司之負責人蔡寶珠之請託,同意出名擔任蔡寶珠另成立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紅枋實業有限公司」無關)之負責人,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由蔡寶珠使用,方遭不明人士盜用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所致。

故兩造間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係遭人盜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然參以被告公司其餘3名股東係母女,同時遭冒名之機率應不高以觀,可知原告所言並不合理。

且原告亦自承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寶珠之事實,準此,原告即應自負風險,不得再稱自己未同意擔任股東以卸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於87年2月12日自訴外人陳迪華受讓其對被告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及被告公司嗣於96年10月9日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之事實等情,有被告公司87年2月12日公司章程、變更出資之股東同意書、87年7月13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內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誤,應堪認定。

然原告另稱其未曾同意擔任股東、亦無出資之事實,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有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其應否為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寶珠之行為自負風險,視為同意擔任股東?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擔任股東一節,應由被告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證明上開積極事實為真,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87年2月12日公司章程、同日變更出資之股東同意書及87年7月13日公司章程等文件之股東欄位內,雖留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已明確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被告又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揭印文為真,自難認定原告曾於上開文件上用印。

而同卷87年2月12日變更出資之股東同意書後附之身分證影本,雖經原告自認為真,然原告另稱其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寶珠,作為登記為另一新成立公司即「紅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使用,為何遭用於他途,原告並不知情一節,則核與證人蔡寶珠到庭證述:原告係因答應出借名義予伊擔任「紅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將身分證交予伊公司之員工、當時伊僅係向「阿妹」收購其公司所經營之餐廳,不知有被告「紅枋實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不知係由何人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果爾,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身分證時,並非同意作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用一節,即非子虛。

且按一般人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

是原告既已證明其當初委託辦理之事項,並不及於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自無須就委託事項以外之法律行為負責,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即應自負風險云云,洵非有據。

此外,有關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其餘3名股東均為母女,衡情應無同時遭冒名之可能等語,然原告既稱其與該3人並不相識,可知即使該3人並非遭冒名,亦與原告之情形無涉,被告以此推論原告亦非遭冒名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事實及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資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有理由;

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查無曾經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或由法院派任為清算人等情事,原告即與公司法所定得擔任清算人之各項情事無一相符,是原告另主張其非清算人一節,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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