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476,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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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蔡文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倉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珩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6690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珩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均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確有不明之處,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始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願與認識。

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直至100年2月8日原告突然接獲臺北巿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要求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短漏報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而依法裁處之罰鍰,於限期內與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一同繳納,原告震驚之下即向臺北巿政府查閱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之登記文件,包括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始知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鴻冒用原告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上。

關於此偽造文書事實,原告業已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足認原告之董事身分係遭冒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在被告公司簽署或用印之文件,皆非原告親自簽名,均係遭人偽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年2月初對原告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要求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短漏報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而依法裁處之罰鍰於限期內與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一同繳納,有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檢附之裁處書各2件,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㈡原告自88年8月2日起即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6690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繳納股款明細及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9、22、24、172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從未在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均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鴻冒用其名義簽名,並偽刻印章用印,其董事之身分係遭人冒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查,被告公司於88年8月5日申請設立時,檢附之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蔡文津」之姓名,均係以電腦繕打,並無「蔡文津」之簽名,其上雖部分有蓋用「蔡文津」之印文,然由該印文觀之,應係以一般機器刻製之木頭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難遽認上開印文為原告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蓋用。

又原告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鴻偽造文書等情,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署開庭通知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原告簽署或用印之文件均係遭人偽造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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