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54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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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何鳳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段阿柔洋小段第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十五之一號加油站旁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林金田有債權存在,主張新北市深坑區○○○段阿柔洋小段第5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15之1號加油站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林金田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98年間7、8月間自行出資興建,98年11月間興建完成後,原告並於98年12月31日於該址設立「安心水果大賣場」經營水果批發、零售之業務迄今。

雖系爭建物之原房屋稅籍資料以訴外人林金田為納稅義務人,惟僅係原告借用林金田之名義申請,是本件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阿柔洋小段第5之12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5之1號加油站旁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林金田所有,蓋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以稅籍資料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表徵,則系爭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皆登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納稅義務人皆為林金田,足見系爭建物確係債務人林金田所有無疑。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工程費收據等為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實際所有權人,然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實屬可疑,不足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參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例認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設如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原所有人自行提起,自更應予准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建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林金田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非為執行債務人林金田等事實負證明之責,一旦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即可認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主張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斯時被告如否認原告有此權利,抗辯林金田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舉相當反證證明之,始得推翻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係原告於98年7、8月間出資興建,於同年11月完工,並於98年12月31日於該址設立安心水果大賣場,為水果批發、零售迄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營業稅籍證明等為證(詳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255號卷第6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林五太證述略以:系爭建物係林金田介紹由原告請伊搭建,報酬是向原告分三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相符,堪信為真正。

另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7月25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266421號函「本案經查系爭建物未辦妥保存登記,99年3月17日本分處派員現場輔導設立房屋稅籍,何鳳雀女士提供林金田先生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渠才是房屋納稅義務人,惟本分處查明土地所有人非何女士,是於99年4 月21日再至現場請其補填土地使用同意書,何女士無法出具。

因林君為土地承租人,何女士遂同意林君參照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規定辦理房屋稅籍設立,嗣後何女士再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契稅,目前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鳳雀女士。」

(詳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已就系爭房屋非執行債務人林金田所有為適當之證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被告抗辯林金田自99年起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將系爭建物列入林金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認林金田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

查:⑴林金田自99年起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將系爭建物列入林金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

惟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林金田原因之始末業如前述,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應屬林金田所有,然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無從以林金田設定稅籍,即謂林金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⑵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係本於上開稅籍登記而將系爭建物列入林金田之財產,而依前揭說明可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無從以林金田設定稅籍,即謂林金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準此,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主張林金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不足憑採。

⒋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金田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行為,除侵害被告之債權外,益徵林金田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由林金田代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鄭允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此有證人鄭允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證稱:「(問:新北市深坑區○○○段阿柔洋小段5之12地號土地是否為你所有?)是。」

、「(問:從何時開始出租給何人?)民國98年7月10日出租給林金田,是林金田出面與我簽約,租期3年。

…。

租金不是林金田付的,是何鳳雀付的,…」、「(問:為何林金田向你承租土地,卻由何鳳雀給付租金?)因為林金田就住在離系爭土地五百公尺的地方,林金田與何鳳雀是好朋友,因為林金田有地緣關係,就由他出面向我承租。」

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嗣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派員輔導設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因原告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方同意林金田辦理房屋稅籍設立。

是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係因上開原因而以訴外人林金田為稅籍登記名義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7月25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26642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為使系爭建物之稅籍歸屬與所有權歸屬同一,遂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建物稅籍之移轉,尚與常情無違,不得作為林金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憑據。

此外,被告不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金田,是其主張系爭建物為林金田所有,尚難採信。

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訴外人林金田所有,則被告誤認該房屋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金田所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侵害,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其就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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